对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的王丽萍来说,今年春节称得上是其人生中最为悲伤的时期,她不仅失去了婚姻,而且在离婚案的二审判决中败诉:在这起后来引起广泛争议的案件中,王小姐与其丈夫要争论的是一处价值高达千万元的房产。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这处在婚后所购置的房产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王小姐做梦也不曾想到,浙江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却认定该房产为王小姐丈夫李某的个人财产。
相恋四年结婚,家庭财产高达千万
今年29岁的王丽萍原先在一所中学工作,长得十分文静。六年前,王小姐开始了她的恋爱经历,对方是她的高中同学李某(化名)。从那年年底开始,两个人在王小姐的父母家里开始同居。
此后,在朋友的帮助下,李某做起了摩托车销售,慢慢地,他的生意越做越大,从开始时与他人合资开办摩托车销售公司,到后来自己投资办厂开公司。2000年底,他甚至动员王小姐辞去了在学校的工作,帮助他一起打理生意。
2001年3月22日,在经过将近四年的恋爱后,王小姐和李某登记结婚,此时,李某已是一家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还在台州、宁波、上海等地有投资。这些投资到底有多少?据王小姐估计,至少也有1000万元,她认为,这些投资虽然都以李某出面,但毫无疑问应是他们夫妻共同所有的。
以436万元价格在杭州拍得的商业用房,两年后升值为千万元,并成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争议焦点(小标)
2001年7月,也就是王小姐和李某正式结婚后的四个月,当时,杭州市有一批商业用房进行公开竞拍,虽然价格不菲,但升值空间较大。于是,夫妻两人和王小姐的父亲一起到杭州参加竞拍。王小姐的父亲经过几次举牌,以436万元的高价拍得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35号、面积244.69平方米的四间街面房产。
仅仅过了一年,这四间街面屋的市场价格便快速升至近千万元。王小姐事后后悔的是,“这处房产的产权证上只写了李某一个人的名字,而不是我们两个人的名字,这使得他有机可趁。”
王小姐感觉到自己的婚姻出了问题是在2002年的三四月间:“他对我的态度发生了变化,经常夜不归家”。
四月底,李某忽然向王小姐提出了分居的要求。五月一日晚上,他在一处娱乐场所遭人殴打,此时,一心想挽回婚姻的王小姐立即到医院想照顾他,但却被拒绝。
分居离婚:财产是焦点
此时,王小姐感觉到两人的婚姻关系已走到了尽头,2002年7月8日,王小姐正式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王小姐后来表示,之所以主动提出离婚,是因为发现李某已开始在为离婚作准备。
王小姐原先准备在诉讼中解决所有的家庭财产问题,当时,她除了提出要求对杭州的那处市场价值已达千万元的房产进行分割之外,还准备提出对包括在各地的投资和在银行的存款共512万余元财产进行分割的要求,但当她和律师商量起诉请求时,却发现自己直接面临着两个一时间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她无法说出在李某名下的投资究竟有多少,其次,她拿不出一笔数额巨大的诉讼费用。
王小姐最后决定,先解决杭州那处商业用房的分割要求,因为在她看来,这处房产的性质非常明确,没有什么争议的。
法庭激辩:购房款的来源
李某在一审庭审时称:那处房产是他个人的投资行为,400多万元的购房款中有370万元是其向他人借贷来的,其中向刘某和金某各借款120万元,向其兄弟借款130万元,其余部分则是其婚前的资金,因此,该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与王小姐没有任何关系,应归其一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王小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请。
李某当时向法庭提交了几份证据,其中有银行的进出账单以及借条等。
但原告王小姐却认为,被告所述借款之事完全是编造的,并提出了以下理由:第一,三笔借款的借条缺乏可信性,根本无法审查,而且其中一人是被告的亲兄弟;第二,被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利率过高,不合常理;第三,即使这些借款存在,也无法证明它们后来用于购买房产。不仅如此,王小姐甚至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利用假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一审判决: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这些证据,虽“能证明该房系婚后以被告李某的名义所购,但不能证明购房款项就是李某个人出资”,法院同时认为,“购买房产的资金是否向他人所借及借款是否存在,并不能改变房产系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这一性质,只是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及应否共同承担的问题。”从房产购买的时间和取得房产证的时间看,法院认定这处房产毫无疑问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虽然将这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房产的价值还是按照原先的436万元进行了认定,并判决房屋产权判被告李某所有,由其支付给原告王小姐一半购房款即218万元。理由是:由于原告对房产价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故其价值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惊变:房产被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
对一审法院的这个判决,作为原告的王小姐并不满意,她认为:“这处房产现在已经大大升值,市场价格已高达近千万元,法院却以原先的买入价进行分割,这明显有利于被告”。
尽管如此,手头拮据的王小姐还是准备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因为她实在拿不出钱来上诉。然而,让她做梦也想不到的是,在被告提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4日对此案的终审判决竟然否定了这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将其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法院为何认为这处房产是李某个人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呢?浙江省高院二审的判决书作了如下分析:“35号房屋用途属非住宅,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购房人以巨额资金购置的目的不是用于居住,而是属于一种投资行为。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三个月内,以李某名义出资400余万元竞拍所得,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共同拥有该400余万财产或婚后三个月内取得400余万元收入的证据”。
“综合全案审查分析双方婚后的财产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李某提出的购房款中的66万余元系其婚前财产,其余部分系其向他人所借,该主张较为合乎情理”。
“被上诉人虽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在李某完成了购房款来源的举证责任后,一审原告王丽萍应承担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原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就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省高院最后认为:这处房屋虽在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但现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以双方婚后所得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夫妻财产制规定的精神,此购房行为宜认定为李某个人的投资行为,有关投资所得利益或所负债务及风险等,均应由投资人李某自行承担,与王丽萍无涉。
申诉焦点
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对于王丽萍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千万元财产,法院一纸判决就将它们全部给了男方。”
2004年二月底,浙江省召开“两会”,王丽萍来到杭州,向省人大等机关反映,同时向省高院提交了正式的申诉材料,要求重审此案。6月4日,省高院召集双方举行听证会,立案庭法官当场提出了调解建议,但被李某拒绝。
王小姐的申诉也引出了这起因离婚而引起的分割财产案件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二审判决是否符合《婚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情况。根据这两条规定的内容,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还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说明,在没有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有财产进行认定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2、法院可否超越上诉诉请范围审理,并作出对另一方明显不利的判决?
李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理由在诉状中表达得非常清楚:“一审判决的最大错误是,在对双方的杭州房产进行分割的同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与此相对应,李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而产生的共同债务431万元、已支付利息18.528万元及应支付利息(截止到二审判决时),由双方共同承担”。李某的上诉状明白无误地表示,他本人承认这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要求二审判决对方共同承担债务。
二审判决在归纳李某的上诉请求内容时,在其的第二项诉请前加了一个“如”字和一个转折词“那么”,变成了“如认定定安路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判令双方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而产生的共同债务431万元”,也就是说,原先李某自己所认定的事实,成了一种假设的状况,变成了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对此,另一方当事人王丽萍认为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越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歪曲了双方认可的事实并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
3、法院是否应对房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二审时,被上诉人王丽萍提出,争议房产的价值应以现行的市场价格为准,她因此向法院提出以竞价方式来确定房产最后的归属,或者以实物进行分割,因为在事实上对四间房子进行分割并不存在着任何困难。如果不是以实物方式分割,则应进行市场评估。但王丽萍的这个要求被拒绝,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了拒绝的理由:"因本案诉争房屋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共同财产,故而王丽萍在二审中提出以当事人竞价方式确定该房屋归属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将购房时所产生的债务和房子的产权都判给了上诉人,这看起来似乎很公平,但一个重要的事实是:房产的实际价值已经大大增加。
法学界提出不同观点
台州市的这起离婚巨额房产分割纠纷,已经引起了法律界人士和一些媒体的关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这处房产的性质截然不同的认定,说明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异。
为此,本报记者走访了众多的法官和律师,将观点集中起来,大致是以下观点:
一、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要不要进行评估?
婚后购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要不要评估,则要看原告主张的是什么,原告如主张分割房产,则无需进行评估;如原告和被告都同意相互竞拍房子,也无须评估,但如原告主张以金钱补偿,则就需要评估,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有评估实例。因为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不同于购买时的价值,房屋的价值是随着年代的不同行情的不同而不同的,不评估就不能断定其真实价值。
一些审判作风较为认真的法院,不仅一审时评估,而且二审时也要评估。本案中,王女士的主张是分割房产,而且该四间门面的房屋也容易分割,当然就无须提出评估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既然决定金钱补偿王小姐,就应该对房屋进行评估。,
至于评估是不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律上并无此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法院委托某一家评估所评估,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评估费则由双方分摊,最起码法院应在判决前动用“释明权”,主动向原告告知评估与否的利害关系,并且还要寻问原告对系争房屋要不要进行评估,只有原告放弃申请或不按规定预交评估费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视为放弃评估权利,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既然决定了金钱补偿的方式,又不对不评估的的后果进行“释明”,无论从法还是从理来看都是不妥的,将该房升值部分拱手让给了受让房产的一方。
另外,诉讼中证据的提出是有期限的,但对评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期限,因此,一审判决所谓"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提出评估的申请"的话,也有扩大司法解释之嫌。
二、一方出资行为能不能代替婚后所购房产?
本案中,即使如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该房是“一方出资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一方因出资所欠的债务就能够替代夫妻双方婚后所购的房产,因为事先事后没有约定。《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于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承担。以一方出资行为代替婚后房产,从表面上看,是平等的,但实质上则掩盖了系争房屋的升值部分。因此,以一方的出资行为代替婚后所购房产,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三、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众所周知的审判原则。在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是婚后所购,并且已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因而可以断定原告(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如被告(上诉人)想证明系争房屋是他一人所购并且事先有过约定归他个人所有,那么他就要拿出证据来。可惜的是他只拿出大部分“借贷”证据,其余特别是“双方有过约定”的证据无法拿出来,因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他本人承担,该房的性质还是“婚后共同财产”,而不是他一方所有的财产。本案的申诉目前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如果本案引发的争议,不仅针对司法而且还能对立法产生一些影响,那还是十分有益的。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律师也有所领教,但在江苏地区,远没有那么“离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可谓是“颠覆了传统”,远远超出一般法官和律师的预期。幸好,此类案件在江苏地区根本不会出现此类“雷人”的判决!
婚姻法务部 转载/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