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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三)
类型:债务纠纷 来源:网络  浏览 次 2009-2-8 20:21:24

 

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形态

     姜晓静(烟台中院民一庭副庭长):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认定及处理。

     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财产时,经常会涉及到对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处理问题。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内部职工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持股人的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因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婚姻财产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内部职工股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配发的内部职工股的初衷相违背。所以,该股份应认定为公司职工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于购买该股份所支付的款项,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该股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于该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赠股、配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司内部职工股是指由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向其内部职工募集、仅限于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该股份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即其持股人仅限于公司内部职工。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能否认定为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五个方面的个人财产,公司内部职工股不属于前四个方面的个人财产。而第五个方面即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在音乐比赛中取得优胜而获得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所有。公司内部职工股则不具有此类特点,其主要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人格方面的特殊属性。因此,其不能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既然如此,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更为充分:

     首先,从购买的时间来看,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资金来源看,购买该股份的资金是双方在婚后取得的,因该项资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被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购买该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份,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从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共同财产制度之中心思想,在于夫妻因婚姻而成为财产之合伙人,这一理论推定所有的配偶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其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之分。按照这一理论,公司内部职工股中公司的职工对公司的贡献是直接的,而非该公司职工的配偶一方因对公司的股份投入了资金,对公司职工一方的工作给予了支持,并承担了一部分家务,使得职工一方有时间和精力对公司的工作全力以赴,因此,非该公司职工的配偶一方对公司的贡献是间接的。

     如果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了公司内部职工股,则该股份应为一方个人财产。但该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赠股、配股是否也是个人财产?内部职工股的分红及赠股、配股虽然是内部职工辛苦劳动的结果,但配偶为此亦付出了劳动,他们在家务劳动、抚养子女以及为在公司工作的他方配偶成功提供了感情和道义上的支持,这种对公司的间接贡献如果被忽视,有违于公平原则。因此,对一方婚前购买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赠股、配股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由于该种股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分割难度,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对于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分别情形做出处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如果离婚时持股一方同意将股份的一半分出,而公司章程对内部职工股无特别规定的,应当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一方将其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其内部职工或将其一半股份由公司收购,获得的价金补偿给另一方;如果离婚时内部职工持股一方不同意分割股份,可将内部职工股判归持股人所有,由持股人按市场价值支付该股一半的价金给其配偶。

     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婚后的赠股、配股,应判归持股一方所有,由持股一方按市场价值支付该股份一半的价金给其配偶。这样既不违背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王佳(青岛市四方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对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探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本在家庭财产积累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家庭财富的主要源泉。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一、人力资本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

     人力资本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力资本是指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以潜在的形式存在于人体之中,并通过生产劳动体现其价值的资本。狭义的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在本文中,主要采用人力资本的狭义解释。

     ()人力资本的财产属性。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教育和培训的次数的增加,人力资本的提高,也给人带来了更多的报酬。经合组织的许多研究报告表明,职业培训对工资和劳动生产率都有正面影响,对工资的影响大约在5%-10%之间。人力资本的提升往往以个人所获得的学位、职业执照为证明。人力资本的提升预示者未来收入能力的提高,也扩大了婚姻生活中无形财产的数量。由于获得或增加的技能、知识和经验将提高未来的收入,从经济学上人力资本显然是一种财产。根据基本民法理论,财产是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结合的总体。人力资本是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体,属于积极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往往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受到很大牵制。而承担家务较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更多学习和发展事业的机会,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收入,这就出现家庭生活的贡献与获得利益不平衡的现象。在夫妻双方为一方人力资本投资时,不仅就接受教育或培训花费金钱并放弃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的收入,而且一方往往放弃了自己人力资本增加的机会,操持家务、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并从经济上、生活上和情感上为另一方人力资本的增加提供支持。一方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投资是因为他()合理地相信,增加的人力资本所获得的未来收益将由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如果在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存取期间增加的人力资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势必导致这一方独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所取得的财产,这显然是对另一方财产权利的剥夺,以及对另一方对人力资本增加的贡献和牺牲的抹杀。

    二、夫妻财产中人力资本预期利益的补偿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婚姻法》在内容上的一个重大改变,填补了我国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对家事劳动没有承认具有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以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财产增值所做贡献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一个空白。

    但该条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的方面。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差别多大,均不适用补偿制度。由于历史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同居共财”的观念,人们历来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喜欢分别财产制。这就意味着,在许许多多离异的家庭里由于没有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请求补偿根本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在家庭中付出更多劳动和义务的一方,鼓励那些为家庭做出牺牲者,应该取消现行法上要求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凡是付出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应当得到补偿。

     王永起法官小结:

一、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我们认为,应当考虑物权法中原物和孳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来处理。1.以存款的形式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自然兹息归属原物的原则处理。2.投资产生的收益归属,主要是要正确理解《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否应当有一个界限,收益产生于夫妻关系成立后的才可以。3.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债券等,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其增值部分容易有争议,但亏损如何处理却没有说法。关键看财产的价值形态是否发生转化。

二、关于房屋的分割。1.房改房。主要取决于房改政策,房改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主要考虑个人的优惠政策,如果夫妻双方的优惠因素均考虑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前一方参与房改,与另一方无关,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实践中还有种情况,即房改时利用父母的优惠政策取得房改房屋,原则上不能视为共同财产。2.关于按揭房屋的处理。一方婚前个人办理按揭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何处理,还没有成熟的做法。至少有一点可以明确,婚前一方购买并按揭,如果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违章建筑的处理问题。违章建筑的确认是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无权确认。违章建筑往往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婚姻家庭纠纷中原则上不要涉及到违章建筑的处理。但是如果违章建筑在处理前已经合法化,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现在理论上对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存在争议,但公司法对此并无限制性规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无问题。夫妻财产特别是经营权的分割问题,难度比较大,处理时总的原则是维护公司组织体的稳定,尽量不要通过分割财产造成公司本身秩序的混乱,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同的方案。对于夫妻双方的股权比例可以在裁判中确定,但尽量不要划分具体的财产数额。四、关于人力资本。家务劳动的价值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已经确认,主要体现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确认,在离婚时应予考虑。五、关于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和分割是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中央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我们的审判有很大的影响。

婚姻法务部  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