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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无须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
类型:调查取证 来源:本所  浏览 次 2009-12-12 9:22:50
 

从一案例说起。2006515日,文木与王易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王易为个体经营者,文木向王易投资人民币10万元,并注明不再打借条,年利率40%,投资期限一年,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文木不享受经营收益,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文木将10万元付给王易后,王易经营亏损,到期未能将10万元本息归还给文木。文木遂于2007111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王易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三、只能按合理利率原则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依据协议内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告王易向原告文木偿还借款本息。

王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对利息部分作了变更处理,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无其他区别。

但是,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王易与文木所签《投资协议书》是王易以个人名义签订,文木起诉时的民事诉状中未将王易之妻列为共同被告,也未请求法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王易所借款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情况下,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认定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对此一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王易的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书”的两个特例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

实际上,在本案一、二审阶段,王易一方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易借款系个人债务,但在庭审质证时被对方律师驳倒,因而未被法院采纳。

依据本案事实,本案王易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一定要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吗?这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对案件认识的重大分歧,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必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为此,阐述如下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基础。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个特例外,夫妻双方从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时起,至解除婚姻关系时止,任何一方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债权人是否提出或者如何提出诉求所能改变。所以,即使债权人未提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若法院以债权人未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为由,或者以未提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为由,而在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以至于以“不告不理”的理由为难债权人,这种做法与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相悖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除外特例,也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个特例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两个特例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债务人夫妻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特例负举证责任,这就加大了债务人的逃债难度,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属于“但书”的两个特例(且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请求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的

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无法实现。而夫妻共同财产又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没有夫妻关系的存续,就无夫妻共同财产可言。夫妻关系是身份关系,很显然,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决定着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所以,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

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夫妻共同财产则是夫妻双方财产的集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这种集合财产的减少。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言,是连带的,不可分的。毋庸置疑,夫或妻的任何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收入,当然应为承担共同债务的一部分。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性。

(三)夫妻共同债务是可以推定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这一司法解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扫清了障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为保险起见,不惜扩大被告范围,把与案件纠纷无关的夫或妻另一方硬拉死拽进来作为被告,激化了矛盾,给诉讼带来了被动。很显然,这种局面是不利于债权人的。

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无须提出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和连带责任的诉求。一旦拿到法律文书,只需提供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的相关证据,就可以执行债务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这在程序上减轻了债权人的压力,实体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四)夫妻共同债务不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对诉讼有利无弊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矛盾纠纷。如果把不是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列为被告,对案件的审理不但没有任何意义,相反还扩大了矛盾纠纷范围,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成本,影响了案件的处理速度,降低了人民法院办案的司法效率。

显然,把不是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列为被告,债权人就增加了一个对手,而这个对手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采取的措施是混淆债权债务关系,把案情人为地搞复杂。这对整个诉讼活动是不利的。

那么,我们分析一下,只诉债务人一方,而不列夫或妻另一方为被告,法院判决夫或妻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是否超出本诉范围?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诉债务人一方,而不列夫或妻另一方为被告,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对夫妻财产一体化的诉,是对夫妻集合财产的诉。法院基于对夫或妻一方的诉,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没有超出本诉的范围,当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就人为地把案情搞得错综复杂。藉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有利无弊。

(五)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正确举措

无论债权人是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列债务人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夫妻二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时,可采取如下对策:

1.起诉时,代理律师应引导原告,避免将不与债务纠纷直接发生关系的尚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夫或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

2.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时,对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应直接裁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在执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法的正确实施,推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江苏婚姻法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