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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离婚在即 借条“横空出世”
类型:本站新闻 来源:宋联民律师  浏览 次 2010-8-19 11:51:0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女,汉族,19731027生,住栖霞区长营村99**室。

被上诉人:曹**,男,汉族,1935111生,住玄武区成贤街92**室。

被上诉人:柳**,女,汉族,1939126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曹***,男,汉族,1968819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0)玄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0)玄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责任。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曹**、柳**在借条的形成时间上,支支吾吾,漏洞百出,一审判决罔顾这一事实,仍据以认定借款关系,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是出借方,本应对借条的书写时间非常明确、肯定,对答如流。但两次庭审,二被上诉人均在该关键问题上左支右绌,言辞闪烁,对于上诉人的当庭质问,也 “顾左右而言他”。二被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何年何月书写借条,法庭何以认定借款成立?

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何时书写借条这一最简单的问题,居然在法庭上用了不下八种“版本”来陈述—— ① “02829”;②“02829之后(休庭时手写修改)”; ③“肯定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④“就算不可能是在02829,但能保证不是近期形成的……”;⑤“如能鉴定出来是0809年形成的……”;⑥“至少是06年前形成的……”⑦“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你必须认可”;⑧“0412月份左右”(最终版)。

二被上诉人的自述,前后矛盾,出入巨大,且未能合理说明原因,符合虚假诉讼的一切特征,而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认定事实存在严重偏差。

2、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曹***在“书写时间”上也存在多种说法相互“打架”的情况,认定借贷关系有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曹***是借条的书写者,与上述二被上诉人是亲子关系,其在“书写时间”这一关键问题上,同样是躲躲闪闪,不可告人,令人费解。

  “是02829号借的,借条是靠后面点时间写的”。

  “大概是0304年时候写的”。

  “不会超过05年的”。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曹***作为借条的出具者,应该记忆清晰,有能力也有义务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将借条书写时间阐述无误,其之所以言辞闪烁,盖因为一审时“明为被告,实为原告”的尴尬立场,以及在串通伪造虚假的借款关系后,无法向法庭作明确交代使然。

3、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错误认定上诉人购房时没有支付首付的能力,主观判案

上诉人在购房时(2002),在炼油厂质检处任职,基本工资二千多,奖金和倒班津贴近千元,按当时收入水平计,月收入不低。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也清楚地阐述了自己“工作十年,收入不低,已有相当积蓄,不需借钱买房”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仍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对上诉人的收入陈述,认为“结合两被告当时的收入情况……可以确认在曹***与上诉人张**结婚、购房时,两原告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一审法院不赴上诉人原单位调查,也无视上诉人自己陈述的收入情况,这种“确认”是主观想象的产物。

4、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断章取义,并将其载明的4万元等同于公积金3.35万元,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结婚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曹***(男方)无力单独购房(无房结婚),为共同购房,经济上已有所准备,购房时便将手头现金及小额存款扎总,接近5万元,交付被上诉人曹***,共同支付首付。

至于被上诉人曹***提交的2005年的《离婚协议书》,其书写背景,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严重家庭暴力一时激愤之下,只想到了首付款,并要求只补偿4万元,求得尽快离婚了事!根本没有想到、提到已还房贷的款项及公积金仍属自己的权利。正如上诉人拥有一半房屋产权,还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放弃产权一样。凡此种种,都不能代表正常心理状态下的利益诉求,一审法院误将4万元认定是公积金,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判决不重点审查三被上诉人借贷资金的真实往来这种关键问题,不查明被上诉人各自在借条书写时间上的“戏剧性冲突”的深层原因,在不考虑《离婚协议书》草稿的随意性和书写背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能力依法维护妇女自身合法权益、不冷静地处置家庭财产的情况,非但不予同情,相反,还将某一条款单拎出来,抓住一点不计其余,作为迎合被上诉人的判决“依据”,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5、被上诉人曹***在离婚诉讼的立案和开庭审理时,对借条都未提及,对这一严重违反常识的做法,另有隐情,一审判决未予觉察

按照生活常理和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经验,离婚诉讼时,当事人自己名下的债务如果确实用于夫妻生活,构成共同债务,当事人会迫不及待地提出,越早提出越有利,以便共同承担,至于是否需要另案诉讼,那只是程序上的事情。但被上诉人曹***恰恰相反,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环节及庭后,被告均对该笔债务“讳莫如深”,只字不提。

这无非是被上诉人曹***伪造债务后,慑于法律,不敢在离婚诉讼里当即提出,而是认为由“债权人”另诉,更“符合逻辑”。这种伪饰过头的做法,是虚假诉讼者的典型表现,与通常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相反、相悖。一审判决对此反常做法,没有结合被上诉人的其他漏洞,给予足够重视,导致最终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二大方面

1、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让上诉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判决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责令被上诉人就借贷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曹***身份特殊,是另二被上诉人的儿子,仅在程序上扮演“被告”角色,在法庭上与另二被上诉人相互呼应、顺势应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强调上诉人单方的举证责任,由对借条毫不知情的上诉人来反驳整个借贷关系的双方,显失公平!

另外,借贷关系具有私下性、隐秘性,甚至特殊情况下具有串通性,由借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上诉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严重失当。

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优势证据规则的要求判案

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被上诉人曹**、柳**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一直“难以确定”,对真实的资金往来证据,也是一片空白!对于所谓借款时“几方合议”的内容的陈述,也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此情况下,本案争议的只是随手可写、毫无证据支撑的一纸借条,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毫无道理。

综上,上诉人离婚在即,三被上诉人利用亲子关系,以蓄意炮制的借条,明为相互发难,其实是联手“圈钱”,明为角色不同,其目标暗地里却指向一处——那就是通过虚假诉讼,来减少上诉人应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一审法院不论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注】当事人二审更换律师,积极准备上诉

宋联民律师  办案文件(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