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前言】
当律师和法官面对要把病患子女带上法庭,以反驳原告离婚要求的被告,确实很“挠头”,这个棘手的案件,经过律师努力,在白下区法院民一庭王小娣法官手里顺利判离结案!
代理词(二)
王法官:
代理人接受原告江**委托,通过两次开庭和举证,我再次发表对本案的代理意见:
1、本案应予判离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经过6个多月的苦撑苦熬,进行了“二次诉讼”。在第二次诉讼中,原告更换了律师,不仅充分准备并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庭审期间要求离婚的立场、态度,无丝毫回旋余地,这些都表明其离婚决意“可昭日月”,离婚是其婚姻的“唯一出路”!
2、离婚自由受《婚姻法》保护
《婚姻法》不仅提倡结婚自由,同时也提倡“离婚自由”,为任何一方要求离婚提供了“退出机制”!《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
没有人会希望看到一个婚姻分崩离析。但如果婚姻确实已到尽头,理性的解除比苦撑着,甚至是“死拖着”要人性化,要道德。
3、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是什么
可以从法律和生活两个方面分析。
(1)首先,《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破裂。该条第三款的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婚姻法》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的态度是明确的,是“刚性条款”,在适用上没有弹性。
在证据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了书证一份,再结合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2年”。
(2)生活中,夫妻感情应该是双向的,当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再向对方付出感情,且也“不再接受”对方付出的感情时,婚姻只是“挂靠”在制度上存在,这种挂靠是否允许?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如果《婚姻法》为婚姻服务,就应该考量婚姻的本质——双方究竟有无感情!
4、本案,子女问题不是“叛离与否”的基点
首先,被告称,“孩子还小,身体欠佳”。但翻遍《婚姻法》可知,《婚姻法》从未规定孩子问题是夫妻(大人)“是否离婚”的“前置问题”。《婚姻法》只是讲,要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落实,明确抚养权和抚养费。对于抚养权和抚养费,原告明确提出愿意支付其工资三分之一的额度,即千余元/月。抚养费问题,在本案,根本不是问题。
第二点,本案中的江天怡(婚生女,三岁半),现在被告老家上学(幼儿园),且准备转到南京来上学(被告方述说),因而,与正常小孩相比,仅仅存在一定程度的“迟缓”问题,并无“脑瘫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情况,鉴于该子女一直在被告处抚养,原告将学习、生活、医疗等抚养费用“给足、备齐”的情况下,该子女在离婚案件(本案)的处理上,与正常子女的处理,“并无二致”。
审判实践中,涉及到特殊离婚案件时,我们的确发现,当一方或子女存在特殊人身问题,比如瘫痪(等生活不能自理症状)且无经济保障时,出于人道考虑,一般不轻易支持另一方的离婚诉请,但我们同时发现,当且仅当“严重病情+无经济保障”“双红灯”时,才会出现这种司法倾向。
本案,江天怡在老家上学,既不存在上述的严重病情,也不存在无经济保障的情形(已述),因而,与普通的离婚案件并无区别,子女问题不是本案的纠结所在。
5、本案子女的抚养权——判给女方
双方都争取孩子抚养权,或者双方都不要孩子,这在离婚案件中,是非常常见的。此时,法庭要积极下判,有所作为。
根据代理婚姻案件的经验,我认为,在双方都不要孩子的情况下,有两种情况,一是真的双方都不要孩子,二是一方想要,只是把“不要孩子”作为施压的筹码。
本案,涉案子女江天怡,一直由被告女方家庭抚养,且一直在被告女方娘家上学。被告之父约谈原告时,提出“孩子大了,要到南京上学”,这些都说明女方与孩子的感情发展良好,鉴于孩子历史上的抚养情况,我认为,孩子判归女方抚养,并由男方支付充足的抚养费的做法,是值得优先考虑的,这也是尊重既成的抚养习惯,本照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出发点和归指。
尊敬的王法官,一个普通的离婚案件中的一个普通孩子,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不应该成为被告女方拖延诉讼的遁词, 我们期待着本案早点判结事了。
原告代理人:宋联民
宋联民律师 办案文件 (本案代理词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