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前言】
去泰州开庭,经历了被告庭前的拦截和庭后的追踪。
是在110出警的保护下,律师和当事人进入法庭。
一审判离,这份迟来了5年的判决书,终于让我的当事人捧在了手里。
代理词
审判长:
我接受本案原告戴**的委托,依法参与诉讼,经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一、本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曾提交相关证据,包括男方因强奸罪入狱的证据、男方在刑满释放后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等等,这些,足以证明原告在感情上受到的伤害,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1、一个“合理人”的判断标准
首先,被告在婚后丝毫不珍惜夫妻关系,虽身有家室,却强迫异性,以对异性进行性侵犯(强奸罪)的方式,犯下令人发指的可耻罪行。原告由此受到的感情伤害,非常人所能理解。
原告在被告因强奸罪服刑后,虽然没有立即提起离婚诉讼,但并不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原谅。任何一个“正常”女性作为强奸犯的妻子,遭如打击后,都“伤透心”、“寒透心”,不会再付出任何感情。被告口口声声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这简直就是在对原告进行“精神强奸”。
2、原告在被告服刑后,未即提出离婚,是出于安全顾虑
当时,原告父母一再以下跪、自杀等方式央求媳妇,要求媳妇在他们儿子服刑期间能够正常在家里生活,这样,儿子刑满释放后,他们老两口“能有所交代”,不至于遭受儿子的虐待和殴打。鉴于被告在犯有强奸罪的同时还涉嫌“寻衅滋事”罪,加之被告的一贯劣迹,原告出于自身安全、女儿安全、被告父母的安全的考虑,只得将眼泪下咽、维持身份、苟且求安。
3、刑满释放后,原告提出离婚,是忍无可忍
被告在刑满释放后,循线索找到原告,恐吓加威胁——要求“和好”。原告只身在外地(南京)求职,遭此威胁,无处可诉,只好继续“同居”,过“夫妻的日子”。从纯粹婚姻本质的角度来讲,此时的同居与“强奸”并无二致。
同居期间,被告故态复萌,恶劣习性表露无余,并未因曾入狱改造有所收敛。主要表现在,一、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必须在下班之后十五分钟赶回家,否则拳脚伺候;二、被告自己虽因强奸获罪,却有性的“洁癖”——无数次无端猜疑原告的正常社会交往,将其正常社会交往视为“对婚姻不忠”,并用“剪断头发、体罚”等方式虐待。其中一次,原告在用手本能遮拦时,被被告用剪刀刺个正着,这方面,有相关证据。原告也当庭出示了手心受伤的痕迹。
原告身为女性,也是高中毕业,也有自己的人生理想和对爱情的向往,但在严酷的事实面前,难以自抑。本想摆脱被告的支配范围以求安静,可被告追至南京!安全、安静这些基本的生存权利都无法保障,更何况婚姻自由!
二、原告抛弃一切顾虑,勇敢提出离婚
原、被告的婚姻早在2004年9月因被告强奸入狱时,就已经名存实亡,至今已近五年。五年来,原告以她善良的本性一而再、再而三地承受不幸和打击,在当代社会里,这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如果不是有手上的伤痕,不是有南京的报警,不是有律师的取证,原告可能无法述说痛苦、继续非人的生活!
尊敬的审判长,“人生而平等”,原告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和自由。本案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虽然是第一次起诉,但一个合理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都能够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婚姻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从未机械地规定婚姻案件“二次诉讼”的必要性,只是强调适度的谨慎。《婚姻法》第32条在列明前四种法定判离情形后,还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正是为防止上述四种列举式的规定“挂一漏万”而作出的“兜底条款”。
就本案,被告的所作所为绝对不亚于该32条规定的“重婚”和“同居”这样的应该判离的情形!
希望法庭正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我作为代理人,也替原告道一声衷心的感谢。
宋联民律师
2009年6月2日
